贵阳女子学校违法用工 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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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女子学校违法用工 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严利华手捧劳动争议裁决和一二审法院判决

为了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出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而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找出种种“借口”,随意解聘职工的现象时有发生。贵州省贵阳市严利华的遭遇更为突出,所在单位竟然以不真实理由将其解聘,虽多次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可是,她依法请求的社会保险、节假日法定工资等合法权益仍然未得到公正解决。严利华哭诉道:“谁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学校打工未享受法定待遇

严利华,女,苗族,1962年8月6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系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工人,丈夫陈长武也在该校打工,育有三个女儿,两个在上大学,一个上职业学校,家住贵阳市中坝路72号。

2002年10月,严利华被招聘到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女子学校)食堂上班,每天从早6点到下午6点钟,月工资400元。2003年1月起,学校安排她下班时间打扫卫生、值夜班,月薪到800元。然而,直到2008年1月24日,女子学校才与严利华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勤杂工。

1995年1月1日,新的劳动法实施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2001年10月,国务院在清理行政法规时,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职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保险。

2008年7月22日,严利华因社会保险等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理由:因从2002年到女子学校工作至2008年元月,女子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依照法律规定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也未享受相应的报酬,不仅如此,女子学校放假期间还克扣工资,只支付200元生活费。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学校被迫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合同内容严利华并不知情,到发工资才知被降到最低标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裁决女子学校为自己补办2002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

根据《劳动法》第44条关于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规定:(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女子学校解聘严利华的通知

依法申请仲裁遭学校解聘

在严利华向仲裁委主张自己权利期间,2008年9月18日,女子学校出于报复,未与严利华沟通,就单方面下发《解聘通知》,以严利华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其工作。

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给。通过严利华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严利华上一年平均月工资额超过800元,且严利华在学校工作年限已8年,故学校应按照严利华的月工资收入的8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女子学校未按规定支付严利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还应按经济补偿金50%的标准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是:(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对此,专家认为,如果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允许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底之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如果1月1日之前还没有补签,那么从2008年2月份起,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如果到2008年年底,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从2009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女子学校此前未依法与严利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种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女子学校应给付严利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补办各种保险。

劳动仲裁法院判决均失当

2008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筑劳仲裁终字【2008】第234—1号《裁决书》,裁决女子学校补办2008年1月至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2008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筑劳仲裁终字【2008】第234—2号《裁决书》,裁决认为,严利华于2006年9月在女子学校领取薪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严利华要求加班、延时、节假日等工资报酬,不予支持。

严利华对裁决不服,向贵阳市云岩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办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加班、节假日法定工资;支付补偿金。

2009年4月13日,云岩区法院作出(2009)云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严利华的诉讼请求。严利华接到判决后向贵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2009年7月14日,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筑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9月18日,严利华再次向贵阳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21日,贵阳市仲裁委作出筑劳仲裁字【2010】第14号《裁决书》撤销女子学校《解聘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认为,此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学校应支付严利华女士最低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该案件由于学校违反劳动法规定,从月年至2008年1月期间没有与严利华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和法院应依法裁决、判决女子学校支付严利华最低生活费并补缴保险,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这样才能够对不按规定与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到警示作用,而贵阳市仲裁委和贵阳市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法裁决、判决。

严利华丈夫陈长武被女子学校停职的通知

丈夫上班无辜遭到停职

2004年10月,经学校老师推荐,严利华丈夫陈长武也到学校水泵房做抽水值班工作,月薪800元。女子学校有两个水泵,每天24小时轮流抽水。去水泵房上班之前,学校明知他们不懂水电也没对她们培训。陈长武上班不久,学校安排他们夫妻二人调换工作。

2006年5月,学校安排陈长武与蒋慧岷烧锅炉;7月份,学校放假期间又安排陈长武去质量技术监督局学习,学习和办锅炉证的一切费用都是自付;9月份,蒋慧岷辞职,两个人的工作由陈长武一人承担;12月份,学校把电锅炉改为热水器烧水,工作量继续增加,加之打扫练功房、画室卫生及电脑室值夜班,说给另加300元工资,到了发工资时却没变。为此,陈长武找校领导谈,校领导反悔说工资不会增加,只能按原工资给你。

2007年4月,学校电脑室搬走后,学校就安排陈长武打扫礼堂整栋大楼室内及周边卫生,由于工作量太大,他再次找学校领导反映,校领导说愿干就干,不愿干不安排别人,工资不多加一分,想到家里还有3个上大学的小孩要用钱,一忍再忍。

7月至8月份,学校放假,只发给陈长武400元生活费。11月份,校领导安排陈长武与打扫校园卫生的调换工作,陈长武每天要烧4次开水供应学生,又要打扫校园卫生;12月份,国家实行劳动合同法,他们找校领导谈合同和保险问题,学校只同意从订合同之日办保险,原来的不予办理,双方协商未果。

2008年1月,强制实施劳动法,学校在他们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如果不签他们必须搬出学校,当时贵州天气寒冷,冰天雪地的能往什么地方搬,在这恶劣的环境下,迫不得已签了合同,当时整个学校几十个临时工只有3人签合同。

3月份,学校领导找陈长武强制签合同,陈长武要填锅炉工,校领导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合同没签成,学校以违抗不签合同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因陈长武不识字,校领导用欺骗的手段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骗陈长武签字。

7月份,学校既不通知陈长武便把开水房门锁橇开另换新锁,校领导叫陈长武交水电费,到开水房拿钱才知道门锁被换了,陈长武一气之下把锁撬坏,才知道里面的东西没了。当月上班不久,校领导叫陈长武休息,工资按学校与其他签订合同的工人一样发,到月底,陈长武只领取400多元工资,8月在没发工资,因保险的事,夫妻二人申请了劳动仲裁解决。

2008年9月开学以后,陈长武多次找领导谈工作的事,校领导说不要上班了,叫你走就走。再次找校领导谈,既然不叫上班就按劳动法解决,否则是不离开学校,为解决问题,陈长武找后勤主任刘凯谈工作遭到殴打,其他校领导报警打110电话,派出所人来后了解情况,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校领导以我毫无水电知识,设备损坏和阻碍公务的名义又解除我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

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三种情形,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工会的单位,用人单位如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时下,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仍然延用过去那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意侵犯劳动者利益,随意解除劳动者,显然是违法的。劳动者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9月25日,经贵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校领导在调解时否认加班事实。国庆期间,大部份学生回家,他们每天只给学校抽12小时的水,其余12小时停水,为此,国庆过后,校领导带20多名老师到水泵房强制要我们搬出去,我们的条件是没解决好之前不会搬,校领导打110报警,派出所了解情况经调解,双方同意问题解决之后再搬,工资按以前的850元发。

打工者合法权益谁保护?

2009年2月,贵阳市仲裁委的裁决只判了陈长武4个月的双倍工资,严利华6个月的养老保险;2月底,他们以拒付加班工资,拒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向云岩区法院起诉,云岩区人民法院未经认真调查核实既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他们对判决不服,2009年4月又向贵阳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

严利华说,2002年以来,我一直担任抽水,值班和勤杂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达12小时以上,超过国家规定每天8小时时间,每年节假、双休、假期都一直上班,从未休息过,一直超时、超强度的工作。

2008年1月,单位与我签定劳动合同,也未说明其岗位属不定时工作制,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律法规规定企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是否需经相关部门批准,但是我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事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法》也适用于严利华,故学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而学校自始自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应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严利华加班费。

学校以我毫无水电知识,造成水泵损坏,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罪名与她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根无据的。从2004年起,女子学校在安排我工作时明知我毫无水电知识,也不进行水电技术培训,既安排上岗,而且长期坚持让我做抽水工作,这充分说明我胜任本质工作。据地质队证明,水泵白天黑夜的超强度,超负荷在水下工作,抽水设备损坏不是人为造成。学校对此也没有安排专职电工,不设置、安装自控保护器开关,又不要求电工经常对电源开关排查、维修,因为电源开关缺项倒项导致设备损坏,工作人员均向学校反映过,谁的责任不言自明。

再说劳动关系。所有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部发〔1995〕309号)。“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法释(2001)14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劳部发〔1995〕309号)。

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1)双方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补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一方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如属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赔偿;(4)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与职工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原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9条,苏劳〔1998〕49号)。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法释(2001)14号)。

可见,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的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国家予以同等保护,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

根据法律规定,严利华请求上级部门领导依法查处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纠正已经造成的错案,赔付严利华加班费、节假日法定工资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以保障每一位劳动者合法生存,老有所养;请求恢复申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

不久前,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到“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这是在短短一个月之内,总理第三次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这再一次打动人心、温暖人心。“尊严的生活”包括所有的人。对比总理的讲话精神,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行为真是令人寒心!

综上所述,严利华夫妻二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他们恳求上级领导部门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贵阳市一审、二审法院错误判决,因这些维护校方利益作出的不公正裁决、判决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期盼上级领导能为民作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申诉控告人:严利华

20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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